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釋義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標準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違反標準制定基本原則處理方式的規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了標準制定基本原則,本條根據這些原則的適用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政府主導制定的標準和市場自主制定的標準違反基本原則的法律后果。
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不符合標準制定基本原則的法律責任
本條第一款的適用對象是承擔標準制定工作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根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政府主導制定的標準需要符合下列兩項基本原則:(1)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2)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當出現上述違法情形之一的,首先,由標準制定部門自行及時改正或者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其次,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標準制定部門在限期內仍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
拒不改正屬于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由有關機關依照《公務員法》等法律的規定予以查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社會團體、企業不符合標準制定基本原則的法律責任
本條第二款的適用對象是從事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制定的社會團體、企業。
根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要求,制定市場標準需要符合下列兩項基本要求:(1)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2)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社會團體和企業制定標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二十二條第一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轄原則,責令社會團體和企業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于拒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予以公示。
三、利用各類標準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法律責任
本條第三款是與《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銜接性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違反該規定的需要按照《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方面,行政機關利用標準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屬于對標準的濫用,可能違反《反壟斷法》,構成行政壟斷行為。例如,《反壟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行政壟斷行為限制了商品的自由流通,破壞了統一的市場經濟法治秩序。對于該違法行為,《反壟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另一方面,市場主體利用標準達成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違反《反壟斷法》法律規定的,也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例如,《反壟斷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五)聯合抵制交易;(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對于該壟斷行為,《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釋義》已由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中國質量報》